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