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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