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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原告既已合法開業有年,其後行政區域有所調整,非原告自身有何行 為足以引起失權之後果,亦與醫師法第八條所謂「醫師歇業復業或移 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之情形不同。行政官署因調整區 域,其有關之檔案,亦原可分別移交。其原有設權之許可,不能謂為 當然失效。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間接強制處分,非以書 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處罰,係間接強制處分,須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當時,於法令已有瑕庛,或尚不知何所依據, 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