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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中醫具有醫師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固得應醫師檢覈,但關於 執行檢覈之檢覈辦法,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觀其會同制定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中醫師檢覈除 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白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 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所謂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包括醫師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法令 規定,關於中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無爭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