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鍼灸及電療均屬醫師業務,原告既未領有執業執照,擅施醫療行為,縱係 患者自往求治,原告並未診斷投藥,要亦無解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官 署依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銀圓五十元之罰鍰,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衛生主管官署自 得依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以定額之罰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衛生主管官署依照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可得處罰醫師者,係指醫師 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而有拒絕交付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情形者而 言。本件原告申請為其死亡之配偶火葬,並未申請經許可而以死亡胎兒一 併火葬,是違反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之責任,自非原告所能諉卸 於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