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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前條負責人及機構內相關人員,應每年接受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課程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