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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