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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期間內有建築計畫者,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書應於建築申報開工日前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