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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