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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七、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財政部所屬機關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民營事業辦理之。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申請為特定營業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