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
無人載具屬航空器者,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之核准、展延或變更核准文件起,得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發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展延註冊有效期限或變更註冊。申請人若非無人航空器所有人,應檢附航空器所有人同意授權文件辦理申請。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無人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無人航空器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不得逾創新實驗核准實驗期間。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核發牌照所需文件,為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變更註冊及延展有效期限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 EN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排除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設置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及提供紀錄資料之說明。
十二、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四、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五、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六、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七、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八、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九、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二十、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二十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作成駁回決定,應附駁回理由。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其核准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前項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其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