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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