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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EN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活動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由。
二、活動內容(含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活動預計起訖時間)。
三、活動空域(含使用空域之範圍、高度及時段)。
四、使用臨時性起降場所相關文件。
五、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活動空域,應依飛航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四款之臨時性起降場所,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起飛前,將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通報民航局指定之航空站備查;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亦同。
政府各級機關以所有之自由氣球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 EN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及自由氣球起降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一、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但申請自由氣球臨時性起降場所者,免附。
三、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使用計畫書。
前項所稱之臨時性係指在目視天氣情況下,每次申請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但申請使用臨時性之自由氣球起降場所,有正當理由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使用期限得延長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