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實施前二條規定之檢驗時,得通知所有人在場接受查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所有人不能到場者,得委託他人到場。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並於檢驗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超輕型載具滅失、損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時,所有人應檢附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檢驗合格證。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
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
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
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