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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飛機應裝置本條所規定之緊急裝備,始得飛航。
前項緊急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檢查,以確保作用正常。
二、便於組員取用。
三、明確標示其位置及操作方法。
四、裝置於隔艙或容器內時,應於隔艙或容器上標示其內容及上次檢查日期。
駕駛艙、客艙及貨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便攜式滅火器:
一、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類型及含量應適合使用隔艙可能發生火警之種類。
二、應裝置一具以上便攜式滅火器於駕駛員席位便於取用之處。
三、座位數七座至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一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座位數超過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二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
四、便攜式滅火器應予固定且不干擾飛機安全作業或影響組員及乘員安全。
飛機應備有急救箱。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
飛機應配備電池供電之輕便擴音器,並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裝置一具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但經民航局核准裝置於其他有利於逃生位置者,不在此限。
二、座位數一百座以上者,應裝置二具,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前端,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應於最近十二個曆月內完成下列檢查之一,並於維護紀錄記載完成檢查,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年度檢查及簽證。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檢查。
航空器應於使用時間每一百飛航小時內完成年度檢查或一百小時檢查,並由合格人員完成簽證或完成前項第二款之檢查。飛往執行檢查之地點時,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之限度,得予延展,其延展不得超過十小時,且延展時間應納入下次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內計算。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持有有效之特種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依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檢查。
三、航空器依第四項規定執行檢查。
四、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依第五項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航空器分段式檢查計畫者,應依附件二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實施。
大型飛機、多渦輪噴射發動機之飛機、多渦輪螺旋槳發動機之飛機及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更換零組件之年限管制,應遵守航空器原製造廠之航空器維修規範、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或其他經民航局核准之文件。
飛機或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應依本條之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採用下列維護計畫之一:
一、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使用相同機型之維護計畫。
二、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原製造廠維護計畫。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立並經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該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工作指引及程序:包括必要之測試及檢查。工作指引及程序應提供檢查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之所需資訊。
(二)依使用時間、曆日、起降次數、系統操作次數或以上各種組合之檢查時程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將前項之維護計畫轉換為其他維護計畫時,航空器於原計畫所累積之使用時間、曆日及起降次數,應納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