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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除依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執行之工作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附件三十一之規定保存維護紀錄。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 B2 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航管雷達迴波器應於飛航前每二十四個曆月內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安裝或維護航管雷達迴波器後,如可能造成資料傳送誤差者,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前二項之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執行:
一、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無線電設備類別三級能量。
(二)具有該航管雷達迴波器型別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二、依本規則第二章或第三章營運並持有民航局核准維護計畫之航空器使用人。
三、安裝該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航空器原製造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