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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裝置航管雷達迴波器,應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飛航台北飛航情報區之航空器應裝置具有顯示航機班號及高度功能之航管雷達迴波器。
前項航管雷達迴波器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四卷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飛機應裝置能提供壓力高度資訊之裝備,且該資訊之解析度應等於或高於七點六二公尺(二十五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飛機應裝置能提供壓力高度資訊之裝備,且該資訊之解析度應等於或高於七點六二公尺(二十五呎)。但營運規範之作業許可所列之空域及航路並無應具備該裝置解析度之規定者,得申請民航局核准免除安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