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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及地點規定如下:
一、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項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第六條之合法建築物。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第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該府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經管並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之補助,航空站得視情形予以分次辦理。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窗。
二、開口部消音箱。
三、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空調設備及配合防制作業之房舍整修。
四、公園: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五、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六、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之部分。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