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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核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之部分。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