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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噪音補償金應作為噪音補償作業之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之噪音補償金統籌運用並供其他航空站使用,調整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