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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集散站經營業遷移營業地點或於總站以外之其他處所設置分站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第六條之規定,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相關設施設計圖。
三、相關位置圖或配置圖。
四、設施設置前後之營運狀況差異分析,包括:作業面積(含倉儲設施、停車場)、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因應規劃、人力調派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集散站經營業者經許可籌設分站或遷移營業地點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應另檢附原領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EN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經許可籌設之集散站經營業者,應於四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提出申請,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如附件四)。
五、海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棧登記證。
六、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四年內申請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但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施工致需延展籌設許可者,不受延展一次之限制。
民航局核發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時,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