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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EN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 EN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一、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二、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三、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四、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五、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郵件者。
六、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七、外籍自用航空器在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