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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