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