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