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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