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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儲存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營運績效資料包含下列資訊:
一、年度內所存放商品之總噸數。
二、年度內所提領商品之總噸數。
三、進儲商品者之身分。
四、自倉庫提領商品者之身分。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按其已收到之前二項資料,編製上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第一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可機關及核定機關、前二項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