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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小船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應採下列之防火措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爐灶等產熱設備應予固定。
二、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基座與裝置該等設備部分之地板及預期有著火之虞之部分,應採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與地板外,沿爐灶等設備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離零點三公尺以範圍內,均應採用不燃材料。
四、可燃材料與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四周與上方至少應保持距離分別達零點三公尺與零點九公尺。
五、煙囪未絕熱與防熱之部分與可燃材料間至少應保持零點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爐灶等加熱設備係採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氣體為燃料者,其貯氣筒應置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動而傾倒。該等爐灶係設於起居艙室內,亦應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在起居艙室內連接貯氣筒與爐灶等設備金屬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裝置應穩妥,其在爐灶等連接管路之各端應裝閥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裝設燃燒液化石油氣之器具時,該器具之每一艙間,應裝置固定之氣體偵測設備。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