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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小船機器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各種機器應依其用途具備適當之材料。
二、壓力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三、機器之設計、構造及裝置應依航政機關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之規範或同等之標準。機器之裝置應能易於確實操作、檢查及維護保養,並不致危及船舶與其人員之安全。
四、機艙空間之設計應使能安全自由通達任何時刻需要照顧之機械、設備與艙櫃之所有部分。並應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機艙空間各梯應裝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機應具有適當之裝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確實之倒車能力。
六、小船裝有主機遙控裝置者,應能以手動操作,並應於控制室內裝設控制主機所需之有關儀表。但主機之構造與裝置經航政機關加以考量認可之情況下,控制室內裝設主機所需有關儀器之規定得免除之。
七、機器應在不致有洩漏氣體產生之情況下運轉,以免損害操作人員之健康及引起火災。
八、機器安裝之區域應具備良好之通風,以將意外洩漏之氣體迅速予以排除,通風量應足供內燃機所需之空氣及提供操作人員舒適之工作環境。
九、艉軸及其他具有動作之機件,應有安全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
十、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及防止火災之發生。
十一、經常需操作之操作桿、閥及旋塞等,應裝置在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具有永久清晰標誌指示用途及其旋轉方向。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以防止爆炸之發生,並應設置警告標示牌,註明在未完全通風之情況下,不得起動該汽油機。
十三、船外機應能固定於船身,並備有安全鏈或纜。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