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體構造適用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船體構造規範之規定。
二、避碰艙壁、機艙前艙壁及其他水密艙壁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在起居艙空間、駕駛室與機艙空間內,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所有敞露表面,其最後積層應採用固有耐焰特性之樹脂、或敷以耐火油漆或以耐燃材料保護之。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船殼採用金屬材料構造之小船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船殼為鋼質之小船,其構造適用鋼質漁船船體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二、船殼為鋁合金質之小船,其構造準用鋁合金屬漁船船體構造規範可適用之規定。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船長之位置,除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外,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防碰艙壁;機艙之前端亦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區域航行之載客小船,除應依第三款裝設避碰艙壁與機艙前面艙壁外,應於適當之處設置水密艙壁,以使小船之任一艙區泛水時,仍能在下列條件下正浮於水面:
(一)泛水後之水線應在所有暴露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
(二)泛水後之定傾高仍在五十毫米以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裝有空氣浮箱或其他內浮力裝置之小船,足使該船於滿載情況下泛水時,仍能具有正值之穩度浮揚在水面者,得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小船防碰艙壁設置位置之規定,僅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日後安放龍骨之新建造小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