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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得降為 A-0 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A 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在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
三、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
四、主垂直區艙壁、廚房周圍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於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角度三點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要時應可控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者,得不在此限。
五、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
六、船舶外界限 A 級完整性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A 級完整性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七、除水密門、風雨密門、通往露天甲板及需要適度氣密之門外,所有位於梯道、公共空間與逃生通道內主垂直區隔艙壁之A級門,應裝設自閉式消防皮龍小口。
八、通風導管需貫穿主垂直區域隔艙時,應在該隔艙附近裝設自動關閉之擋火堰板。該堰板並應能自隔艙之任一側以人力操作關閉。其操作位置應易於接近,並以紅色反光標誌標示。隔艙與堰板間之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應符合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以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該堰板之啟閉至少應在隔艙之一側裝有目視之指示器。
通風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扇之裝置,通常應使通達各空間之通風導管在同一主垂直區內。
二、通風系統貫穿甲板者,除甲板應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並符合該款規定之抗火完整性外,應特別注意減少煙及熱氣經由該系統自一甲板艙間通至另一甲板艙間之可能性。垂直通風導管除應按本條規定絕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按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予以絕熱。
三、通風導管應以下列材料構成。但在貨艙空間內者,不在此限:
(一)導管斷面積在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過一單獨之甲板空間使用之所有垂直導管,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
(二)導管斷面積未滿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導管,應以不燃材料構成。該導管貫穿A級或B級隔艙時,應注意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
(三)短導管之斷面積通常未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其長度亦不超過二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構成。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1.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構成。
2.僅供通風系統端末之用。
3.當導管貫穿 A 級或 B 級隔艙時,包含連續 B 級天花板,與艙壁切面接觸之兩端,距離零點六公尺以內需使用鋼質材料管。
四、貫穿 A 級隔艙或甲板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除鋼質導管外,在貫穿艙壁或甲板之附近開口,應襯以薄鋼板套管,該導管及套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套管之厚度應在三毫米以上,長度應在九百毫米以上。貫穿艙壁者,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導管或套管應具有對火之絕緣,至少與所貫穿之艙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貫穿保護措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二)導管之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七五平方公尺者,除依前目規定外,尚應增設能自動操作之擋火堰板,該擋火堰板並應能由該艙壁或甲板之兩側以人力操縱關閉。堰板之啟閉應以指示器指示。但導管所穿過之空間為A級隔艙所包圍,並不通風至該空間,而導管與其所穿過之隔艙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該堰板得免裝設。
五、供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一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供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用之通風導管,不得穿過 A 類機艙空間、廚房、車輛甲板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或特種空間。但非貫穿主區域隔艙並符合附件二之任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貫穿B級艙壁之通風導管,其自由斷面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者,應襯以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之薄鋼板套管,艙壁兩側之長度應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在該長度之導管係以鋼材製造者,得免套管。
八、對位於機艙空間以外之控制站,應採取可行之措施以維持其通風、能見度及避煙,俾火災發生時,控制站內之機器與設備得以監督並連續有效操作。該等控制站應裝設可交替使用及隔離之空氣供應裝置,其空氣供應之進口應有兩處,其配置應使自該二進口同時進煙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位於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設有開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關閉裝置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准免適用本款規定。
九、廚房爐灶之抽排氣管道應符合附件一第二項規定,並裝設下列設施:
(一)提供易於拆卸及清潔用之集油裝置。
(二)位於導管上下端之擋火堰板,且為自動或遙控操作。
(三)撲滅導管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
(四)切斷抽排風機、擋火堰板及固定式滅火裝置之遙控裝置應設於接近廚房入口處。
(五)用於清潔及檢查之開口位置應適當。
十、所有通風系統之主進口與出口,應能自其所通風之空間以外關閉。
十一、在梯道圍壁裝設通風時,其各導管應單獨由風扇間接出,不得與其他通風系統之導管相連,並不得供其他空間之用。
十二、所有之動力通風,應集中安裝控制器,俾所有之風機得由儘可能遠離之兩個控制站之一關閉。但貨艙空間與機艙空間之通風及第八款規定之任何交替系統得不在此限。供機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應分組由兩處操縱,其中之一應在機艙空間之外。供貨艙空間用之動力通風系統,其風機應能由該空間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
當 A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依程序測試。如為通風導管,應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但導管貫穿件為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鋼材或同等材料所構成,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兩側之長度平均為四百五十毫米者,得免予測試。
本貫穿件應使用隔艙同等規格之防火絕熱材。
當 B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確保其裝配不致損及耐火性能,且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可能有油品滲入之空間,其絕熱表面應採不能為油或油氣所滲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