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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EN
依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九條為附記登記時,登記事項變更,除為附記登記外,有關標示部已經變更之事項,應加劃直線註銷之,於其旁記載相關變更事項,並加蓋主辦人員職名章。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