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