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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總噸位一千六百未滿一萬之船舶,除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外,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電羅經。但航行外海航線之船舶得免之。
二、雷達。
三、回音測深儀。
四、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五、舵角指示器。
六、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七、裝有可變螺距之螺槳或側推螺槳者,螺距及操作型式指示器。
八、無線電探向器。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某些區域內配備該器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對總噸位未滿五千之船舶得免之。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之船舶,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標準磁羅經。裝有第四款規定之測定方位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操舵磁羅經。但艏向資料可由前款規定之標準磁羅經提供使用,並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者不在此限。
三、在標準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間,裝置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通信方法。
四、測定方位設施。該設施應儘可能接近三百六十度水平弧。
五、備用磁羅經。可與標準磁羅經互換使用。但已裝有第二款規定之操舵磁羅經或電羅經者,不在此限。
六、在具有應急操舵位置之船舶,應作佈置以供應艏向資料至該位置。
七、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裝置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個別船舶或同類型船舶准免裝置。但以航程之性質、船舶之靠岸情況或船型無法裝置標準磁羅經,且在所有情況已備有適當之操舵磁羅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