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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N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積。
客船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EN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下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下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船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