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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