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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EN
本會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本會。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已受理申請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查或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本會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審驗人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其配置受理點規劃。
四、審查與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清單應載設備名稱、配置地點、廠牌、型號、功能、校正日期及可執行之測試項目。
六、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點、收件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由本會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一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其或其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維護、管理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受理點、收件窗口或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受理點、收件窗口或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有下列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一、受理點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設置數規定。
二、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
前項經本會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之審驗機構,得於受理點或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受理點或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