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EN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其或其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維護、管理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受理點、收件窗口或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受理點、收件窗口或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有下列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一、受理點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設置數規定。
二、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
前項經本會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之審驗機構,得於受理點或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受理點或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申請人應於本會地區監理處所轄之直轄市或縣(市)各設置至少四處以上受理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業務之處所(以下簡稱受理點),且受理點設置之行政區域應達十二個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花蓮縣或臺東縣應至少設置一處受理點。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審驗機構增加受理點數量,或於特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增加受理點,審驗機構不得拒絕。
三、申請人應於受理點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至少一名。
四、申請人未設置受理點之直轄市或縣(市),以設置收件窗口為原則。
前項第三款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或電子技師證書,並於取得證書後具有連續三年以上電信相關工作經驗。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受本會委託之審驗機構所遴聘之審驗人員,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不在此限。
二、申請時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含四小時實務訓練)及一小時廉潔政令講習。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