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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茲(GHz)至2.4835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設置之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5.945GHz至6.425GHz。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10瓦特(W),但使用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指向性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55分貝瓦特(dBW)。
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
設置者設置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設置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電臺設置切結書。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涉及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