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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EN
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合作契約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通訊型態。
二、在我國代理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客戶服務方案。
三、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之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有關通訊監察規定,包括調查、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等事項。
二、合作雙方在我國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申請繼續代理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營運概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同第二項規定。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EN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一)市場趨勢及經營策略。
(二)服務型態、營業區域及資費規劃。
(三)預定開始服務日期。
二、財務結構:預估未來五年財務結構、資金來源及運用規劃。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一)組織結構。
(二)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
(三)直接及間接之股東結構。
(四)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五)董事名單、監察人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第一款第二目所列服務型態,按其營運規模提出足以維持服務品質之規劃。
(二)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
(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者負有提供設置應變相關設施之義務時,應提供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之規劃。
(二)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三)使用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之義務時,應提供取得話務傳送至受話號碼所需路由資訊之機制。
(四)其他應履行義務之說明及執行方法。
六、其他營運相關事項: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資訊之公開揭露機制:
1.服務供裝時程。
2.障礙修復時間。
3.提供多元客服管道及免付費客服專線。
4.報修管道方法種類。
5.寬頻上網速率。
(二)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