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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頻寬:指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
二、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三、頻率提供使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將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四、頻率共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他電信事業共用其獲配之無線電頻率。
五、供給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六、承用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受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七、共享頻率:指經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共享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八、共享頻率使用者:指獲核配共享頻率使用權之人。
九、共享頻率設備:指符合並依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共享頻率之設備。
十、共享頻率資料庫:指儲存有關頻率核配、使用者設備使用狀況等資訊,及負責分配與管理共享頻率資源之資訊系統。
十一、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負責管理、營運及維護共享頻率資料庫之機構。
十二、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