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 EN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
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三、移入經營者至遲應於預定移轉改接日之四個完整工作日前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資料提供予移出經營者。
四、移出經營者於收到前款資料後,應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必要時,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移出經營者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應通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五、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
六、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七、有欠費、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契約之情事遭停止通信之用戶,移出經營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移出經營者得於該用戶履行返還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補貼款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前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七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就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資料之送達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一)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預定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集中式資料庫及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更新時限。
五、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檢視及更新之作業方式。
六、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之辦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一、訂定管理者監督機制。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電信事業參加委員會或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時應遵行之事項。
十五、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九款規定外,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修正之。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共同成立或加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成立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者,視為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用戶號碼繳回主管機關。
前項終止使用之情形,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用戶號碼外,經營者不得將該用戶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