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基地臺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登錄資料並廢止電臺執照: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或登錄資料不實,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三、第六條第二項基地臺設立後發生干擾,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登錄資料或廢止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設置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繳回執照,並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拆除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
大型基地臺於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設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其它應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大型基地臺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其設置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設置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