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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行為。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業餘無線電。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或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供。
前項第三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