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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