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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