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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簡稱電臺。
二、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指依法設置廣播電臺,經營地區為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之廣播事業。
四、區域性廣播事業:指設置乙類調頻或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五、社區性廣播事業:指設置甲類調頻或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六、既有廣播事業: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前取得廣播執照者。
七、經營者: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後取得廣播執照經營廣播電臺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甲、乙類廣播電臺,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之。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5kW) 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1500W)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