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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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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
第 5 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