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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於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年內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申請換發執照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一、已逾換發執照申請期限。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屆期不予換發執照。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繳回原核配頻率。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