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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告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行動業務)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得標者:依第四款業務所定各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八、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十一、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十二、微型基地臺:指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之基地臺。
十三、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四、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每一載波傳輸到天線端之淨射頻功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十五、共站: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於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基地臺。
十六、共構: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以共用天線、基頻設備、射頻設備或鐵塔等方式設置基地臺。
十七、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指利用設置於空地且高度九公尺以上之鐵塔或鐵柱,附掛天線及射頻設備之基地臺。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